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杰森
- 被告
- 鍾金旺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廖大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湯杰森、鍾金旺為舊識,被告湯杰森前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委託被告鍾金旺在其所經營之修車廠修車,嗣被告湯杰森於同年6 月5 日下午4 時許前往取車時,因修車費用與被告鍾金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天資營造工務所」內,持打破之酒瓶攻擊被告鍾金旺之臉部,並徒手毆打被告鍾金旺身體多處,被告鍾金旺倒地起身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湯杰森互相扭打,致被告鍾金旺受有腦震盪、後腦杓鈍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約9 公分及4 公分、左胸挫傷、右肩胛骨挫傷、左腹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湯杰森受有右手拇指及食指開放性傷口、右手前臂擦傷、後枕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湯杰森、鍾金旺相互告訴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340 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