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陶羽欣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19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陶羽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陶羽欣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起,至傅○梅所經營之宏○紡織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下稱宏○公司)擔任會計,受傅○梅之委託,代為保管宏○公司之公司章(即大章),及宏○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以執行相關會計事務時使用,陶羽欣因而為執行業務之人。傅○梅自102 年3 月25日至同年5 月30日間因工作所需,已安排出國行程,因信任陶羽欣,而於102 年3 月25日前某時間,在記載提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蓋有宏○公司之公司章(即大章)之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上,蓋妥個人印鑑章(即小章)後,將上開取款憑證交付陶羽欣保管,即於102 年3 月25日10 時30 分許離開宏○公司,搭機離臺。陶羽欣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5日12時,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行員,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宏○公司內,向其收取上開記載提款金額10萬元,且蓋妥宏○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傅○梅個人印鑑章之取款憑證,及宏○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申設之上開帳戶存摺,以領取宏○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款項,待不知情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行員,於同日14時許至同日15時56分許間,將宏○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內領出之10萬元現金交付陶羽欣持有後,陶羽欣即變易持有上開款項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上開10萬元現金其中9 萬3 千元,分別於同日17時36分、同日17時37分、同日17時38分、同日17時39分,以1 萬元、3 萬元、3 萬元、2 萬3 千元之金額,透過便利商店所設之存款機,存入自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用以支付其私人房租、水電費、電信費等生活花費,連同未存入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其餘現金7 千元,全數均花用殆盡。嗣因傅○梅於102 年3 月至5 月間,持續要求陶羽欣將上開宏○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申設之帳戶存摺收支情形,註記交易目的,陶羽欣為避免事跡敗露,遲於102 年5 月初某日,始將上開宏○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註記交易目的,且關於102 年3 月25日提款10萬元之交易資料旁以中文註記「傅姐申請」後,旋於102 年5 月14日,乘傅○梅在國外尚未返回臺灣之際,無故離職而逃匿,嗣傅○梅於102年5 月30日返回臺灣後,於102 年6 月間詳細核對上開宏○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後,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宏○公司負責人傅○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宏○公司前會計林○芳、證人即被告之夫廖○宗、證人即被告友人李○方、林○群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宏○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務憑證及交辦文件簽收清單、取款憑證、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宏○公司基本資料表、宏○公司102 年12月5 日電腦列印帳冊手寫帳冊影本、證人傅○梅於102 年3 月1 日至同年5 月31日之入出境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擔任上開公司會計期間,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生活困頓,利用職務之便而起貪念,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行為實有不當,並造成被害人上開損害,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賠償被害人上開侵占款項,另斟酌被害人宏○公司負責人傅○梅於本院審理中表明被告如當場表示道歉,願給被告自新機會,被告亦當庭向告訴人傅○梅表示道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被告於本案宣判前五年內,既受有期徒刑宣告,已不合於緩刑條件,本案自無從給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