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政憲
- 被告
- 洪東聰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徐立信律師
呂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憲、洪東聰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政憲、洪東聰同為新北市汐止區日月光社區住戶,雙方於民國103 年5 月17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B1之日月光社區活動中心舉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因投票權之問題發生爭執,蔡政憲欲取走洪東聰手上之選票,明知其右手握有類似筆狀之物,其揮舞手中之物可能使洪東聰受傷,竟基於傷害洪東聰之不確定故意,將右手揮向洪東聰左側頭部,而擊中洪東聰左臉額頭處,使其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洪東聰見狀,乃基於傷害蔡政憲之故意,執會場內之塑膠板凳敲擊蔡政憲之臉部,致蔡政憲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政憲、洪東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東聰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蔡政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等、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洪東聰部分:訊據被告洪東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7頁反面、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經被告蔡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51頁),與證人李武龍、關立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53頁至第55頁),並有案發經過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3頁、證物袋);又上開監視器錄影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4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13時27分27秒,被告洪東聰撿起地上之塑膠椅,高高舉起後旋即往被告蔡政憲之方向揮去,於13時27分36秒,可見被告蔡政憲跌撞桌椅,並舉起左手扶在頭前等情,有本院103 年11月14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至被告蔡政憲所受傷勢部分,則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 份可佐(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顯見被告蔡政憲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洪東聰傷害犯行有關。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洪東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洪東聰所犯傷害罪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被告蔡政憲部分:訊據被告蔡政憲固不爭執曾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洪東聰在上開地點有所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洪東聰之傷勢係其以塑膠椅攻擊自行劃傷所致云云(見審易卷第22頁)。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東聰於警詢時指稱:被告蔡政憲當天一手要拿走我的投票單,另手手上有拿錄音筆揮擊我的左上額頭,我一陣疼痛才反擊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蔡政憲搶我手中的資料,他搶的當時就傷到我的頭部,因為當時我是低頭坐著,因為疼痛才站起,手一摸發現我的頭已經流血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另據證人關立美於警詢中證稱:發現被告洪東聰與蔡政憲好像發生爭執,待我靠近他們2 人時,有看到被告蔡政憲有對被告洪東聰揮右拳的狀況,再靠近被告洪東聰時發現其左額頭有流血,被告蔡政憲有動手打被告洪東聰,當時被告蔡政憲手上有拿東西,但我沒看清楚拿什麼東西,被告洪東聰左額頭之傷是被告蔡政憲揮動右拳後受傷的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先看到被告蔡政憲左手要去搶桌上的資料,右手揮過去,我繞到被告洪東聰左邊,才發現被告洪東聰左額頭上方已經流血等語(見偵卷第83頁、第84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所站的地點,到他們衝突的地點,距離約法庭上檢察官席桌長7 倍距離(經當庭測量,檢察官桌長1.6 公尺),我過去後是站在被告洪東聰與蔡政憲中間,也就是被告洪東聰的右邊,被告蔡政憲的左邊,就看到被告洪東聰坐在紅色的椅子上面,手放在桌上,右手拿著筆,左手壓資料及選票,桌子上面有我們那天的選票及大會資料,被告蔡政憲是站在被告洪東聰右手邊,被告蔡政憲當時是面對洪東聰站立,當時被告蔡政憲與洪東聰距離約60公分,很近的距離,我看到被告蔡政憲用左手將被告洪東聰的選票從被告洪東聰面前強行抽走,同時被告蔡政憲也用他的右手握拳朝被告洪東聰面前揮過去,我看到被告蔡政憲有這個動作,我就講『不可以這樣子,不要這樣子,很難看』,因為他們不聽,我就從被告洪東聰後方繞到洪東聰左側,要勸被告二人,結果就看到被告洪東聰的左邊額頭流血至臉頰旁,我就大喊「流血了,不要打了,都流血了」,我喊了之後,被告洪東聰就用左手擦臉頰上的血,隨即自紅色塑膠椅站起,直接單手拿起他本來所坐的紅色塑膠椅舉起往被告蔡政憲的背部砸下,偵卷第27頁、第77頁照片是我當天看到被告蔡政憲右手揮向被告洪東聰後之情形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此外復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 份及受傷照片2 幀(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偵卷第77頁)在卷可佐,被告蔡政憲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⒉雖被告蔡政憲辯稱被告洪東聰傷勢係其手中之原子筆或其執塑膠椅自行劃傷云云,惟查,被告洪東聰之傷勢係在左前額,而衝突之際,被告洪東聰係左手按壓桌上資料,以右手執筆一情,亦經證人關立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被告洪東聰右手所持之筆並無造成其左前額傷勢之理;另上開傷勢係被告洪東聰起身拿取塑膠椅前即已產生一情,業據被告洪東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與證人關立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另證人李武龍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只看到被告洪東聰從椅子上站起轉身時,額頭在流血等語(見偵卷第84頁),是本件被告洪東聰所受之傷害,係被告蔡政憲欲強行取走被告洪東聰手中資料之際,以右手揮擊被告洪東聰所致,應甚明確,被告蔡政憲之辯解尚未可採。
三、核被告蔡政憲、洪東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 人互為鄰居,本應和睦共處,竟僅因細故即暴力相向,出手傷及對方,實屬不是,惟被告洪東聰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蔡政憲未見悔意,其等各自所受之傷害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後造成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