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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慶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慶瑞與告訴人陳啟仁同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承租房客,被告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0 時4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持其所有之釘錘及水果刀各1 把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臂擦傷、右手臂裂傷、右手腕瘀腫、右手中指瘀腫、右手食指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蔡慶瑞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啟仁已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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