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佩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佩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佩華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1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56號裁定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罪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99年間又因竊盜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48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及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1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上開3 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各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及7 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5 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其某友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馬偕醫院附近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月29日15時38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劉佩華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住處強制其前往警局採驗尿液後,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佩華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第4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3年6 月10日,報告序號:新店-7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1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25日停止執行釋放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1 次,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