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郁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818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高郁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審酌被告對執行戒護職務之看守所管理員謝哲成施暴,並以徒手方式揮打被害人謝哲成之臉部,使謝哲成因而受有右臉挫傷、左顳頜關節功能障礙傷害,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復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害人謝哲成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辦理電話紀錄查詢表);另斟酌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6 月,認為適當,被告當庭亦表示可以接受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818號
被 告 高郁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郁峰因另案自民國102年6月22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於103年5月26日15時17分許,高郁峰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衛生科候診區等候看診時,因不
滿當時正執行戒護公務之所方管理員謝哲成糾正其與他人聊
天,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揮打謝哲成之臉部,使謝
哲成因而受有右臉挫傷、左顳頜關節功能障礙傷害(高郁峰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礙謝哲成執行戒
護公務。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高郁峰於偵查中│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因│
│ │之自白 │一時情緒而揮打謝哲成之事│
│ │ │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謝哲成│證人謝哲成於上開時地執行│
│ │於偵查中之證述 │戒護公務時,遭被告揮打而│
│ │ │受傷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在場其他收容│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服│
│ │人林慶明、鄭坤盈出│糾正,而揮打謝哲成之事實│
│ │具之自白書各1份 │。 │
├──┼─────────┼────────────┤
│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證人謝哲成至醫院就診時,│
│ │明書(乙種) │診斷受有右臉挫傷、左顳頜│
│ │ │關節功能障礙等傷害。 │
├──┼─────────┼────────────┤
│ 5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被告於上開時點,於法務部│
│ │獄臺北分監在監(所│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 │)或出監(所)收容│行中之事實。 │
│ │人資料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