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9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正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24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正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正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3日20時7分許,在新北巿○○區五華街000號0樓「家樂福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賣場人員吳翊民所管領、置放在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968 元之「JUMP牌運動鞋」1雙,得手後旋將之穿在腳上,未結帳即逕自結帳櫃檯離去,嗣為吳翊民察覺有異,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翊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正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翊民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交易明細各1 份、現場暨贓物照片2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侵害他人財產之法益,所為誠有非是,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為警查獲後,贓物業已歸還告訴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2頁),是告訴人之損失已獲減輕,又被告患有精神官能症,此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5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