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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6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義賢

      王佑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39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義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佑維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葉義賢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17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麥當勞內,趁林啟民離開座位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啟民所有擺放座位上之筆記型電腦1 台,得手後旋於同日17時40分許,至王佑維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同市區○○街000 號1 樓之「沒問題電腦」,欲變賣上開筆記型電腦,詎王佑維明知該筆記型電腦1 台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對價購買該筆記型電腦1 台。嗣林啟民查覺電腦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啟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義賢、王佑維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義賢、王佑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啟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義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王佑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葉義賢正值青年本有大好前程,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被告王佑維為貪圖小利而故買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行為均值非議,又被告葉義賢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惟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所竊財物為警查獲後,已返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是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業已減輕,且被告王佑維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其財產上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王佑維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王佑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獲得其諒解,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經敘明如前,是被告王佑維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6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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