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梃堯(原名林樺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4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梃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梃堯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林梃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梃堯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4 月12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3 年4 月13日2 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某友人住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4 月13日0 時50分許,林梃堯與友人吳奇璋搭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三重端下橋處時為警攔查,並經林梃堯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梃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各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梃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