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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0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冠維

      謝宗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653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740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35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冠維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宗廷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冠維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而林冠維、謝宗廷與不知情之李鎮宇、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102 年9 月18日下午2 時13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11分許止,一同至陳勇全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段0號「雅緹汽車旅館」301 號、303 號、311 號房間休息。詎林冠維與謝宗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於前開入住旅館期間,共同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陳勇全所有且由該旅館員工邱毅銘持有管領之301 號房間內之小方巾2 條、小毛巾2 條、大毛巾2 條、浴室備品架1 個、電視遙控器架1 個、VOD 遙控器架1 個、面紙盒2 個、延長線1 條、販賣機內電動陽具3 個及放置於303 號房內之電視遙控器架1 個、VOD遙控器架1 個、毛巾籃子1 個、蓮蓬頭1支、白鐵垃圾桶1 個、販賣機內電動陽具3 個等物品(上開物品合計價值新臺幣9,700 元),得手後並將竊得之物品放入其等隨身所攜帶之購物袋內,並於退房時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雅緹汽車旅館清潔人員進入房間打掃時,始發現上開房間內物品遭竊,由雅緹汽車旅館主任邱毅銘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勇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冠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被告謝宗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顏足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李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現場電梯監視光碟1 片、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房間遭竊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冠維、謝宗廷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林冠維、謝宗廷2 人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林冠維、謝宗廷就上開竊盜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林冠維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其等所為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且被告2 人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另兼衡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鉅,暨渠等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0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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