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雨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7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雨芹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雨芹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謝雨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二刑期,甫於民國100 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謝雨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 年1 月18日上午1 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周明照管領之「Here」、「女人我最大」、「ELLE」、「bella 儂儂」、「VOGUE 」等5 本雜誌所附之贈品及女性雜誌1 本得手後離去。
(二)謝雨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上午2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志隆管領之「極潤玫瑰香氛護手保養術」書刊所附之面膜2 片得手後離去。嗣周明照、林志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謝雨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周明照、林志隆、證人范芳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採證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四、核被告謝雨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次)。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前揭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周明照失竊損失,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