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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曾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0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曾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曾鑫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林曾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曾鑫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8 月4 日15時36分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林曾鑫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遂於103年8 月4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經派員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曾鑫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敘在案,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經採尿檢驗有嗎啡陽性反應者,可認定其於採尿前26小時內確有施用海洛因。從而,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之時點,應為103 年8 月4 日15時36分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無訛。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曾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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