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曾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0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曾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曾鑫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林曾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曾鑫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8 月4 日15時36分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林曾鑫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遂於103年8 月4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經派員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曾鑫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敘在案,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經採尿檢驗有嗎啡陽性反應者,可認定其於採尿前26小時內確有施用海洛因。從而,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之時點,應為103 年8 月4 日15時36分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無訛。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曾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