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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6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坊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坊琦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坊琦前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102 年1 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62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1日中午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五華公園附近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1月13日8 時20分許,為警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之住處搜索查獲,此間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坊琦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63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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