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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6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6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宜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000 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宜福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宜福與林宏文之父林明松同為祭祀公業林汝田之派下員,其後林明松於民國100 年2 月間過世,祭祀公業林汝田為辦理繼承補列名冊而召開多次協商會議,其間林宜福因認林宏文於協商會議前散發內容對其不利之文字進行抹黑,竟基於公然侮辱(起訴書贅載「及恐嚇之犯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 年7 月30日14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晶宴會館」,參加上開祭祀公業召開之102 年度派下員大會籌備暨審查派下員繼承補列名冊第1 次協商會議之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餐廳內,接續以「幹你娘」、「幹你老母雞巴」等語,當面辱罵林宏文,足以貶損於林宏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於同年8 月6 日14時許,參加上開祭祀公業召開之第2 次協商會議時,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晶宴會館」內,以「幹你娘」等語,當面辱罵林宏文,足以貶損於林宏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於同年10月22日14時許,參加上開祭祀公業召開之第4 次協商會議時,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晶宴會館」內,以「幹你老母雞巴,我是後埔的,出來去」等語,當面辱罵林宏文,足以貶損於林宏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宏文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林宏文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且證人林宜洲於偵查中已明確具結證稱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先後3 次辱罵告訴人林宏文之行為,以及證人林辰男、林永福於偵查中亦分別具結證稱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辱罵告訴人林宏文之事實,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於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時地先後3 次公然侮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以「幹你娘」、「幹你老母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顯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所為數個舉動,是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且於本案僅因不滿告訴人於上開祭祀公業協商會議前散發內容對其不利之文字,竟多次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其動機及目的俱屬可議,已然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使其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名譽侵害之程度,以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9 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69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