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浚廉
- 選任辯護人
- 葉鞠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140 號),因被告就妨害自由部分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浚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浚廉於本院訊問時,就檢察官起訴涉犯妨害自由部分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廖浚廉綽號「長毛」、「教主」,其因與劉彥均存有財物糾紛,竟與鄭昕寬(綽號「阿寬」)及綽號「小甫」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41巷口,由「小甫」等人持防狼噴霧器朝劉彥均眼部噴灑後,廖浚廉等人即將劉彥均押上由鄭昕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強行將劉彥均帶至新北市三重區疏洪道附近空地等處,而以此非法手段剝奪劉彥均之行動自由,其間廖浚廉復向劉彥均恫稱:「如果今天錢沒拿出來,今天別想要走」等語。迨翌日(即26日)凌晨某時許,廖浚廉、鄭昕寬駕駛上開車輛將劉彥均帶至某便利商店釋放,劉彥均始重獲自由(鄭昕寬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而廖浚廉等人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廖浚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共犯鄭昕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證人洪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
四、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浚廉等人係為迫使告訴人劉彥均解決財物問題,遂以強押告訴人上車等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是其間被告縱曾向告訴人為恫嚇言語,仍屬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應再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或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鄭昕寬、綽號「小甫」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關係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而其現罹有思覺失調症等身體狀況,且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完竣,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廖浚廉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