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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8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8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瑋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42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至13行「於102年10月14日,經由東森房屋員工黃亞黎仲介,與丙○○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丙○○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C 室之房屋」,應更正為「於102 年10月15日,經由東森房屋員工黃亞黎仲介,承租丙○○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C 室之房屋,並與受丙○○委託處理租屋事宜之黃亞黎簽訂租賃契約」、第1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權將告訴人丙○○之冰箱、洗衣機、電視機據為己有,竟將上開家電侵占入己,並予以變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24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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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428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22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131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1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101度簡字第418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板橋地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320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
    揭各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14日,經由東森房屋員工
    黃亞黎仲介,與丙○○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丙○○所有位在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C室之房屋,自102年10月15日
    起至103年10月14日止,為期1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明知上址房屋內冰箱、洗衣機及電視機各1臺(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 3萬8000元),係丙○○所有供承租人使用
    ,仍於103年1月間某日,將上開冰箱、洗衣機及電視機各1
    臺擅自搬離上址,而將之侵佔入己,後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嗣於103年1月28日,黃亞黎至上址欲向乙○○催繳房屋租金
    ,發現上開電器用品不翼而飛,乙○○並避不見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於偵查中│被告坦承經由東森房屋人員仲介│
 │    │之自白            │承租告訴人上址房屋,因找不到│
 │    │                  │工作,經濟困頓,遂於103年過 │
 │    │                  │完年後某日,將告訴人所有之冰│
 │    │                  │箱、洗衣機、電視機等物搬走變│
 │    │                  │賣以換錢維生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丙○○於警詢│告訴人經由證人黃亞黎仲介,將│
 │    │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址房屋租予被告,於102年2月│
 │    │                  │5日21時許,接獲證人電話通知 │
 │    │                  │,方知悉上開電器用品遭被告取│
 │    │                  │走,損失計3萬8000元之事實。 │
 ├──┼─────────┼──────────────┤
 │三  │證人黃亞黎於警詢及│證人係東森房屋仲介,協助告訴│
 │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人將上址房屋租予被告,於103 │
 │    │                  │年1月28日至上址房屋欲向被告 │
 │    │                  │催繳租金時,發現上開電器用品│
 │    │                  │短少,經與被告聯繫,被告避不│
 │    │                  │見面處理,告訴人損失計3萬   │
 │    │                  │8000元之事實。              │
 ├──┼─────────┼──────────────┤
 │四  │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告訴人經由東森房屋員工黃亞黎│
 │    │                  │之仲介,將其所有上開房屋出租│
 │    │                  │予被告之事實。              │
 ├──┼─────────┼──────────────┤
 │五  │照片6張           │被告將告訴人提供之之冰箱、洗│
 │    │                  │衣機、電視機各1臺侵佔入己, │
 │    │                  │擅自搬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佔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8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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