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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王凱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寶連

      黃西文

      黃怡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寶連(所涉恐嚇、誹謗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遭被告黃怡瑜(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母吳惠美積欠債務,於民國102年4 月22日晚間7 時許,夥同同居人被告黃西文(所涉恐嚇、誹謗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被告黃怡瑜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居所催討。被告蔡寶連與被告黃西文進入被告黃怡瑜上開住宅內後,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黃怡瑜當場要求被告蔡寶蓮與黃西文離開現場,詎被告蔡寶連與黃西文竟分別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仍滯留於上開住宅內拒絕離去,且被告蔡寶連與黃怡瑜再均基於互相傷害之犯意,互相以手腳推擠之方式,毆打彼此,致被告蔡寶連受有左右膝及小腿多處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黃怡瑜則受有左右肘、前臂及腕多處磨損或擦傷、胸臂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寶連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6 條第2 項之受退去要求仍留滯之侵入住居罪,被告黃西文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受退去要求仍留滯之侵入住居罪,被告黃怡瑜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3 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蔡寶連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2 項之受退去要求仍留滯之侵入住居罪,被告黃西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 項之受退去要求仍留滯之侵入住居罪,被告黃怡瑜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第308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3 人互為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均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凱俐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5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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