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07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世榮
吳殷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7 月25日103 年度簡字第29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72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蘇世榮、吳殷誌共同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陳淑芬請求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二人所涉本案共同竊盜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喪失個人所管領財物之財產上損害,迄今尚未受賠償,且於原審判決前告訴人未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就其因案所受之財產上損失請求損害賠償,參以本件尚非不得予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機會,以惕勵渠等自新並貫徹刑罰教化功能等有利情形,應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等語。
三、本件原審認被告二人均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均不良,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復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角色分配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以1,0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檢察官徒以告訴人未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由提起上訴,而認原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朱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