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婉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婉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邱婉瑄為警攔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掌握切確之相關證據以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自承竊盜並接受裁判乙節,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3 年2 月6 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明確,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邱婉瑄貪圖小利,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業已坦承犯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335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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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
被 告 邱婉瑄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B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婉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3年2月5日20
時5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賣場
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電蚊香補充液2瓶、女
性內衣2件、女性內褲1件、男用內褲2件(價值共計新臺幣
1335元)後,藏放於其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與立雲街口,
為巡邏員警發現邱婉瑄形跡可疑,上前盤查,邱婉瑄主動交
付上開竊得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婉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家樂福賣場現場負責人馬蘊謀於警詢中之證詞相
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賣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遭竊物
品照片1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竊得上開物品之行為,係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