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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6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奕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奕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關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
    被      告  黃奕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毒聲字第135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
    月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90、2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7日2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18日6 時15分許
    ,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38巷口,為警攔查,因其為警方毒
    品調驗人口,經警帶往接受尿液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黃奕嘉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所排放之尿液驗後,結│
   │    │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尿液對照代碼表、台灣│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
   │    │有限公司102年11月29 │                        │
   │    │日(尿液檢體編號:E1│                        │
   │    │021060號)濫用藥物尿│                        │
   │    │液檢驗報告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    │紀錄表、矯正簡表    │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63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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