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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5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宇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宇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補充更正「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 月8 日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79號、第6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徐宇鵬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宇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近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處以緩起
    訴處分,詎其於緩起訴期間,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
    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
    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111號
    被      告  徐宇鵬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宇鵬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2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
    完畢,復經同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8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
    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揭2罪接續執行,
    於101年7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4月4日保護管
    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12月1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
    00弄00○0號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為警接獲線報前往上址查
    緝,當場發現徐宇鵬、詹凱翔、林志宏三人共處一室,並扣
    得詹凱翔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計2.63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4.67公克)、神仙
    水1瓶(毛重33.6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6
    支、海洛因殘渣袋6個,毒品分裝袋21個、電子磅秤1個、海
    洛因摻食吸管1支、帳冊1本、SONY手機等物,經警採集徐宇
    鵬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宇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3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1紙、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
      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各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施用毒品器
    具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物都
    不是伊的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鴉片類呈陰性
    反應,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足佐,已難認被告有何報告意旨所述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除被告外尚有另案被告
    詹凱翔在場,而扣案之前揭第一、二級毒品,業經另案被告
    詹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為伊所有,業經另案被告詹凱翔
    供陳明確,足認前揭扣案毒品非為被告持有之物,自難以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責相繩,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又被告涉嫌持有施用毒品器具罪部分,依扣案吸食器等物之
    照片觀之,扣案物尚另具醫療、日常生活等用途,顯係被告
    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以施用毒品之物,而非於製造時即為專
    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伊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51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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