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珍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珍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珍嚴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2078公克,其包裝袋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949號
被 告 許珍嚴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土庫鎮溪埔38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珍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8月8日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3年1月2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08
巷路旁,以玻璃球燒烤吸食雲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年1月21日下午3時5分許,在新北
市土城區延和路108 巷13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發現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80公克,驗餘淨重0.2078
公克)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珍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 紙;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80公克,餘重0.2078公
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03年2月12日
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各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078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