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志宏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
被 告 陳志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27 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
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
6533號、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411 、4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102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
簡字第25 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
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2 年12月10日下午3 時9 分許即接受本署採尿室採尿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以口鼻吸入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乙次。嗣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 年
12月10日下午2 時40分許,前往接受本署102 年度偵字第21
829 號偵訊時,經本署檢察官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志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之自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2 │本署檢體送驗單檢體編號:│被告經採尿送驗,檢出安│
│ │新北檢內字第0000000 號)│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性反應之事實。 │
│ │102 年12月23日鑑定書各1 │ │
│ │紙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份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
│ │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