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翌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翌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翌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83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7日1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街某停車場內,以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1月29日7 時許,經警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0 號13樓住處執行搜索,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翌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7頁反面),又被告於102 年11月29日9 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以氣相層析質譜議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
被 告 李翌任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0號
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翌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2年2
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7日1時許,在新北市
土城區延壽街某停車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年11月29日7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0段000○0號13樓查獲李翌任,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翌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被告
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
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