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偉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8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偉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一時缺錢償債,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且本件被告係以撬開木櫃方式竊取現金,手段非輕,所竊取之現金共計新臺幣4 萬5 千元,本件所生危害非淺,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又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失未獲填補,難認已有悔悟之意;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971號
被 告 羅偉誠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誠受僱於彭意婷父親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
0巷00號水果店,僅因缺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7日凌晨零時零分至38分間,在
上址,利用店內僅有其一人之機會,徒手撬開水果店內經上
鎖之木櫃,並竊得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45,000元,旋即
離去上址。嗣經彭意婷報警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意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偉誠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彭意婷結證相符,並經證人即上開水果店之員工高祥哲
於警詢中之證述綦詳,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羅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乃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一節。但查,被告雖任職於上開水果店,然置放於
木櫃內之現金並不在被告看管、持有或支配範圍內,且該木
櫃業經上鎖,而開啟該木櫃之鑰匙,僅告訴人之父親持有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綦詳,是被告撬開該木櫃並拿
取其內現金45,000元,應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行為。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部分,容有未洽。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係與前開經起訴之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
,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宗甫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