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偉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8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偉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一時缺錢償債,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且本件被告係以撬開木櫃方式竊取現金,手段非輕,所竊取之現金共計新臺幣4 萬5 千元,本件所生危害非淺,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又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失未獲填補,難認已有悔悟之意;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971號
    被      告  羅偉誠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誠受僱於彭意婷父親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
    0巷00號水果店,僅因缺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7日凌晨零時零分至38分間,在
    上址,利用店內僅有其一人之機會,徒手撬開水果店內經上
    鎖之木櫃,並竊得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45,000元,旋即
    離去上址。嗣經彭意婷報警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意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偉誠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彭意婷結證相符,並經證人即上開水果店之員工高祥哲
    於警詢中之證述綦詳,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羅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乃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一節。但查,被告雖任職於上開水果店,然置放於
    木櫃內之現金並不在被告看管、持有或支配範圍內,且該木
    櫃業經上鎖,而開啟該木櫃之鑰匙,僅告訴人之父親持有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綦詳,是被告撬開該木櫃並拿
    取其內現金45,000元,應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行為。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部分,容有未洽。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係與前開經起訴之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
    ,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宗甫
                                      陳志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2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