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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0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苡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苡瑄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苡瑄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2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 號前,因見洪廖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電門上之鑰匙並未拔取,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啟動該重型機車電門後騎乘駛離之方式,竊得上開重型機車,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洪廖純於同日22時許發覺前揭機車失竊並報警處理,復經警於102 年9 月6 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 段發現上開重型機車(業已發還),並調閱失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乃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洪廖純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李苡瑄於警詢中之自白(按:被告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係自103 年3 月1 日18時16分起至同日18時44分止,惟卷附如上筆錄之末頁所示製作完畢時間,有誤載為「102 年8 月1 日21時25分」之情,此經本院依職權查准原查獲之警察機關以職務報告查復更正之;詳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楊青樺、陳怡君之職務報告);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廖純於警詢中之證述(另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係自103 年3 月7 日19時40分起至同日19時53分止,惟卷附如上筆錄之首頁「詢問時間」欄記載,暨該筆錄末頁所示製作完畢時間,各係誤載為「至103 年2 月9 日19時53分」、「103 年3 月7 日10時20分」等情,此亦為本院依職權查准原查獲之警察機關以職務報告查復更正之;詳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楊青樺、陳怡君之職務報告,併予說明);

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暨被告指認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與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等在卷可證。

㈣、據上,被告警詢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綜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李苡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所竊機車價值約新臺幣8,000 元(見偵卷第4 頁反面被害人之陳述參照),並已由告訴人(即被害人)具據領回(參偵卷第12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是其所為竊行致生損害之程度可認有所減低,且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具之高職教育文化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行為人本身之一般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07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