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權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權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經查,本件被告為聲請所指公司所聘僱之員工,業務範圍主要為執行裝機之業務,其因而受託保管之財物,亦應屬主要業務附隨之輔助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楊權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擔任如上公司職務,理應恪守分際,卻貪圖一己之利,而將原屬公司之物品逕行侵占入己,持往變賣暨換取相應物品等,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1萬4 仟餘元,見偵卷第6 頁所載),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見偵卷第56頁反面),復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文化智識程度、業為裝機人員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並參酌聲請所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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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314號
被 告 楊權裕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權裕係利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鼎公司)之員工,
負責利鼎公司所承包之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視波公司)裝設有線電視接線工程,乃從事業務之人。詎
楊權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明知每日下
班時,應將其業務上所剪下剩餘之5C銅軸裝機纜線繳回新視
波公司,竟於民國102 年11、12月間,將其施工剩餘之5C銅
軸裝機纜線10軸,載往由張元隆(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 樓之「
瀚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瀚維公司),以新臺幣1 萬4000
餘元之代價,變賣給不知情之張元隆,而侵占入己(張元隆
並以瀚維公司所有、價格相等之纜線剝線器及斜口鉗與之交
換)。嗣經新視波公司工程協理徐承澤赴施工現場清點,發
現與新視波公司之物料領用記錄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視波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權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承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中之指證,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元隆、楊鴻霖(所涉侵占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均相符,並有新視波公司有線電視稽核日報等文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爰請
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又其所涉犯罪情節非
鉅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