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順揚
吳宏彬
陳曉菁
陳玉燕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順揚、吳宏彬、陳曉菁、陳玉燕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8 行關於「並扣得賭金1400元、麻將1 副」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扣得賭金1400元、麻將1 副及骰子3 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4-5 行關於「復有詹順揚所有之麻將1 副及賭金共計1400元扣案可資佐證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有詹順揚所有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及賭金共計1400元扣案可資佐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四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400 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234號
被 告 詹順揚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籐寮仔4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宏彬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曉菁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玉燕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順揚、吳宏彬、陳曉菁、陳玉燕,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
3年2月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公眾得
出入之檳榔攤,以麻將為賭具,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
四人輪流做莊,每底新臺幣(以下同)100元,每台50元,
放槍之賭客交付100元給予胡牌之賭客,自摸之賭客則向每
位賭客收取150元,如有台數以此類推每台50元。嗣於同日
17時10分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金1400元、麻將
1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順揚、吳宏彬、陳曉菁及陳玉燕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蒐證照片4張
等證據卷可稽,復有詹順揚所有之麻將1副及賭金共計1400
元扣案可資佐證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四人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之麻將1副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賭金共14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同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