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儒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毒偵字第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儒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民國103 年3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1 件。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詹儒宇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4450號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扣案殘渣袋1只,內容物不詳,且據被告陳明係先前施用毒品所餘,而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
被 告 詹儒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4
送達地址:屏東郵政90330之1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詹儒宇係現役軍人,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毒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並於9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
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21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詎猶未能戒除毒癮,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22日上午6時至8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4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嗅吸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25
日3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網者爭霸網
咖內查獲,並扣得詹儒宇所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儒宇於偵查中坦白承認,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在卷可稽,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4張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扣案
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移送書贅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之罪名)。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業經被告為拋棄之
意思表示,有本署103年2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修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