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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振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捌肆玖柒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叁柒玖貳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個)、殘留大麻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前述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各壹包、玻璃球、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及「甲○○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另證據部分補充「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玻璃球、吸食器各1 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102 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嗣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審理之。

三、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有大麻,復另行起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核其所為,分別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分別經觀察勒戒及本院判刑,復為本案施用毒品、持有大麻之犯行,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持有大麻部分,亦未害及他人,兼衡其素行、各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驗前淨重0.85公克、驗餘淨重0.8497公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 包(驗前淨重0.399 公克、驗餘淨重0.379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是該扣案結晶塊、乾燥植物碎塊分別係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無訛,而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2 個,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玻璃球1 個,係被告本案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扣案之吸食器1 個,則係被告所有,兩者分別殘留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於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玻璃球及吸食器之照片1張在卷足憑,因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物理上均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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