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子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 行關於「當場扣得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之記載,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其所持有內含咖啡色粉末咖啡包1 包(僅含Caffeine即咖啡因成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5-6 行關於「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之記載,應更正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 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內含咖啡色粉末咖啡包1 包(經鑑定含Caffeine即咖啡因成份),與本案犯行無涉,且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自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685號
被 告 翁子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子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
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3月27日21時5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3
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與保安街路口前攔檢
盤查翁子傑,當場扣得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復
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翁子傑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於警詢時矢口否
認有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犯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
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