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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0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30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楷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告訴人郭俊安所受傷害結果應補充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頭皮撕裂傷(1.5cm )、右肩、左前臂挫傷、左肩胛開放性傷口及左側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即與友人出手毆傷告訴人郭俊安等人,又破壞告訴人等機車行之物品,理性溝通及自我克制能力嚴重不足,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又告訴人等表明不欲和解之意,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非輕、毀損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為處理吳泓鈞與「尚介好車業機車店」負責人郭
    俊安間之糾紛,相偕於102年10月24日晚上8時30分許,一同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上開機車行尋找郭俊安理論
    ,之後雙方因一言不合,甲○○竟與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毀損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徒手、持安全帽(未經扣案)及持現場之椅子毆打
    郭俊安及郭俊安之員工唐家博,致郭俊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輕微腦震盪、右肩、左前臂挫傷及左側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唐家博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側左側
    前額、左臉頰、頭皮、頸部挫傷血腫等傷害,甲○○等人復
    又破壞店內郭俊安所有之機車後照鏡5組、18吋工業用電風
    扇1支、救援電池支架、SONY電腦等物品,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郭俊安。嗣經郭俊安等人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郭俊安、唐家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數名│
│    │之自白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    │                        │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郭俊│
│    │                        │安等人,並有破壞店內財│
│    │                        │物之事實。            │
├──┼────────────┼───────────┤
│2   │告訴人兼證人郭俊安、唐家│全部犯罪事實。        │
│    │博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
│    │訴及具結證述            │                      │
├──┼────────────┼───────────┤
│3   │監視器擷取翻拍畫面7張   │佐證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
│    │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    │                        │毆打告訴人郭俊安等人之│
│    │                        │事實。                │
├──┼────────────┼───────────┤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出具之│告訴人郭俊安等人遭受毆│
│    │診斷證明書2紙           │打,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
│    │                        │實。                  │
├──┼────────────┼───────────┤
│5   │告訴人郭俊安所有遭受毀損│佐證告訴人郭俊安所有前│
│    │之物品照片4張           │開物品遭受破壞毀損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所犯上開數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郭俊安雖指述被告甲○○另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郭俊安指稱遭受同案被告洪振峰(所涉殺人未
    遂等罪嫌部分,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02
    號提起公訴)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開槍擊傷乙節為主要
    論據,惟為被告甲○○堅決否認,而查斯時雙方因故發生爭
    吵,被告甲○○與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
    人遂行毆打告訴人郭俊安、唐家博等人,並破壞店內物品,
    過程中,同案被告洪振峰始從騎樓外持上開改造手槍進入店
    內開槍2發,擊發後被告甲○○等人即一哄而散,同案被告
    洪振峰開槍乙事係屬突發,其他人均不知同案被告洪振峰有
    攜帶槍枝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洪振峰供承在卷,復由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顯示一開始雙方在店門口狀似交談狀,嗣後上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中之一人先行動手,發生鬥毆
    後,同案被告洪振峰始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外進入畫面中,並
    進入店內,隨後被告甲○○等人即一哄而散等節,有監視器
    擷取翻拍畫面1份及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甲○○
    等人前往尋找告訴人理論,嗣因一言不和始發生鬥毆,而同
    案被告洪振峰攜槍進入店內開槍乙事,應事出突然,且係同
    案被告洪振峰個人一人所為,是難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洪振峰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即難僅憑告訴人之片
    面指述,即可遽認被告甲○○亦涉有殺人未遂罪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上開參與開槍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
    構成犯罪,與上開毆打行為部分係於緊密時間、空間接續數
    舉動之行為,可評價為社會上意義之一行為,即有同一案件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06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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