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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3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33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光南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光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光南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 年2 月10日凌晨0 時許至1 時許(本院按:聲請意旨原記載:「自民國102 年1 月7 日某時許起」,惟依本案所存全部卷證,應認以上揭時間為本案賭博犯罪時,茲更正之,並參下列說明),以其向不知情之成年友人借得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2 樓之處所(非公共場所亦非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為賭具,邀集謝士明、邱俊棋、陳淑芬、林金榮、楊正源、楊正平、黃泉成等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洪光南作莊,其他賭客則押注與莊家對賭,每注新臺幣(下同)3 百元至3 千元不等,而以比點數大小論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且以在場賭客每贏得賭金300 元即收取10 元抽頭金之方式而營利。嗣於103 年2 月13日,洪光南與謝士明間因前開賭博金錢糾紛(洪光南另涉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156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謝士明家屬報警處理,而於103 年2 月17日14時許,為警通知洪光南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光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

㈡、又證人謝士明於103 年2 月10日凌晨1 時許,與證人楊正平、黃泉成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2 樓處所賭博財物一節,業經證人謝士明於警詢中證稱明確(參偵卷第8 頁反面),核與證人楊正平(參偵卷第49至51頁)、黃泉成(參偵卷第56至57頁)所為之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有證人邱俊棋(參偵卷第21至22頁)、陳淑芬(參偵卷第30頁反面)、楊正源(參偵卷第42至43頁)等人分別於警詢中均證述略以:渠等有與洪光南、謝士明、楊正平、黃泉成等人,於103 年2 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2 樓處所賭博財物等語明確可憑。復有證人林金榮證稱略以:伊知道洪光南有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2 樓之處所,以天九牌進行賭博,伊去過1 次等語(參偵卷第36頁)在卷。

㈢、據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值採信。綜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洪光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罪名論處。

㈢、至被告洪光南雖於警詢、偵查時均供陳略以:伊係於103 年2 月7 日、9 日及10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2 樓之處所賭博財物等語(參偵卷第15頁、117 頁反面),然而,衡諸證人謝士明、楊正源、黃泉成、邱俊棋、陳淑芬等人之警詢證述,可以確知者,係渠等有於103 年2 月10日凌晨時分,在上揭處所賭博財物等節,另被告供述之103 年2 月7 日及同年月9 日等2 次賭博財物情事,則未見有證人切實指明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卷足稽。從而,依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解釋原則,應認本案賭博犯罪之時間為103 年2 月10日凌晨0 時許至同日1 時許,併此說明。

㈣、再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90年4 月6 日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5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2年4 月30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為本院91年度易字第23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即該法第38條至40條】之刑事罰則規定,業於96年7 月11日經修正公布刪除)。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9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後,其入監執行至96年5 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1 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如上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至本件聲請意旨未論述如上判決科刑之執行與累犯法律適用之情形,亦一併補充敘明。

㈤、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此類種之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射倖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並衡其時間之久暫、規模及獲利非鉅,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參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天九牌、骰子等賭具,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3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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