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4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林信陽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信陽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簡字第702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不知悔改,未戒絕施用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第9 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001號
被 告 林信陽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信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8日20時許,
在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473巷附近,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3時30分
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473巷空屋處,因另案通緝為警
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信陽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編號L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