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 、6 行有關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7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之友人住處」;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付審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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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108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少調字第1068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
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5日6時11分為警採尿往前回
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嗣因另案於103年5月5日至警局
接受詢問,經甲○○同意為警於同日6 時11分採集其所排放
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
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