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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3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韓侑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2 號、第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韓侑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置入玻璃球內」之文字應予刪除;證據部分除:證據欄並所犯法條欄第1 至3 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侑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A0000000)2 份」應補正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侑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綽號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韓侑儒之智識程度、素行、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許必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2號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3號
    被      告  韓侑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侑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02年5月1日18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汽車旅館旁
    之巷弄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
    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45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滿平
    街84巷120 弄口對面,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徵得韓侑儒
    同意後,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又於102年6月4日17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大觀派出所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年6月4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徵得韓侑儒同意後,至警
    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侑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
    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A0000000)2 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5月17日、7月
    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
    、A0000000)2份、採證同意書2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
    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
    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
    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
    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
    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韓侑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行論罪。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施
    用毒品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34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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