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8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被告所為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並以變造他人證件、偽簽他人姓名為手段所生危害,國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偽造如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826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申請人簽名欄、報告書及說明書上「陸榮華」之署名共3 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一、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陸榮華」署押壹枚(如
103年度偵字第16826號偵查卷第16頁背面所示)。
編號二、報告書上「陸榮華」署押壹枚(如103 年度偵字第1682
6 號偵查卷第17頁所示)。
編號三、說明書上「陸榮華」署押壹枚(如103 年度偵字第1682
6號 偵查卷第18頁所示)。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826號
被 告 陳金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廣東省佛山市○○區○○街道○○
○街0○000號
(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收
容所收容中)
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號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金成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欲進入臺灣地區,應經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
可,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為達進入臺灣地區打工
之目的,基於偷渡來臺之犯意,於民國81年8 月間某日,以
人民幣3萬5,000元之代價,透過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安排,
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港口搭乘不詳名稱之漁船,於81年8月3
日凌晨,登陸金山萬里地區某海岸而入境臺灣(違反入出國
及移民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其為能出境,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要辦理參加練氣功團體為由,向
不知情之陸榮華取得國民身分證後,將自己之照片與陸榮華
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嘉盛旅行社轉託亦不知情之向
陽國際旅行社人員代為申辦護照,旅行社人員將陸榮華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陳金成照片黏貼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並填載完必要之資料,交由陳金成於報告書及申請書背面護
照申請人簽名欄偽造「陸榮華」之署押各1 枚後,再由不知
情之旅行社人員持該報告書及申請書,於103年3月25日向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
請補發護照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護照
核發之正確性及陸榮華本人。嗣因該局承辦人員質疑前開申
請書所貼用照片與陸榮華之前申請護照上之照片並非同一人
,而要求面談,詎陳金成為掩飾犯行,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3年3月28日至該局面談時,再度冒用陸榮
華之名義,填寫「說明書」1 紙,並於該說明書末尾偽造「
陸榮華」署押1 枚,再於同日持該說明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承辦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陸榮華本人及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對於核發護照之正確性,嗣該局人員察覺有異,函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金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陸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奕祥、詹惠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3年4月11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護照申請書、說明書及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
二、按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第4項固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
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前
項冒用名義者,亦同」。惟該條第4 項既規定:「前項」冒
用名義者,則該項規範處罰之犯罪行為人顯係僅限於將國民
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冒名者而言
,蓋此類冒名者因係經由被冒名者同意而提出申請,縱有提
出被冒名者名義之申請書,原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始有
特別立法加以處罰之必要,故如冒用名義申請護照之人,其
持以申請護照之國民身分證,非該國民身分證之本人所交付
或該國民身分證本人以謊報遺失為由所領得,即非該條項所
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被告所為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另偽造申請書
背面申請人簽名欄、報告書及說明書上「陸榮華」之署名共
3枚,係偽造之署押,並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