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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四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36號4樓(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

            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協商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0六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各為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持其本身的照片三張,並擅取家中戶籍謄本、其兄廖哲偉之畢業證書、廖哲偉之印章一枚(親屬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後,至台北市市三十號三樓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冒稱其為廖哲偉,以遺失身分證請求補發為由,利用該不知情之戶籍承辦人,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將遺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事由鍵入電腦內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予以列印後,即在該申請書上,偽造廖哲偉之署押一枚,並盜蓋廖哲偉之印文一枚後,持以向該不知情之承辦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廖哲偉及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致使該不知情之承辦戶籍人員,將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戶籍資料之公文書內,而使自己領得貼有其本人照片之廖哲偉國民身分證一張。復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持自己之照片,至台北市○○路○段二之二號五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再以廖哲偉之名義,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申請人欄處,偽造廖哲偉之署押一枚,並黏貼自己之照片及前述申請領得之廖哲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辦中華民國護照,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廖哲偉及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致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不實之申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掌管之公文書內,而使自己領得貼有其本人照片之廖哲偉護照一本,復於護照申請書之領照人欄偽造廖哲偉之署名一枚,表示收到該護照之意。並在不詳之時地,於領得之前述護照上,偽造廖哲偉署押一枚。核被告所為,犯有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罪與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間具有牽連犯之一罪關係,乃原確定判決漏未論列,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罪,以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供冒名申請護照為成立要件;同條第四項之罪,則針對前項冒用名義申請護照者,特設其處罰規定,故如冒用名義申請護照之人,其持以申請護照之國民身分證,非該國民身分證之本人所交付或該國民身分證本人以謊報遺失為由所領得,即非該條項所處罰之對象。本件原確定協商判決認定「被告甲○○曾因誣告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持其本人之照片三張,並擅取家中戶籍謄本、其兄廖哲偉之畢業證書、廖哲偉之印章一枚(親屬竊盜部分未據告訴),至台北市市三十號三樓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冒稱其為廖哲偉,以遺失身分證請求補發為由,利用該不知情之戶籍承辦人,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將遺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事由鍵入電腦內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予以列印後,即在該申請書上,偽造廖哲偉之署押一枚,並盜蓋廖哲偉之印文一枚後,持以向該不知情之承辦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廖哲偉及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致使該不知情之承辦戶籍人員,將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戶籍資料之公文書內,而使自己領得貼有其本人照片之廖哲偉國民身分證一張。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持自己之照片,至台北市○○路○段二之二號五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再以廖哲偉之名義,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申請人欄處,偽造廖哲偉之署押一枚,並黏貼自己之照片及前述申請領得之廖哲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辦中華民國護照,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廖哲偉及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致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不實之申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掌管之公文書內,而使自己領得貼有其本人照片之廖哲偉護照一本,復於護照申請書之領照人欄偽造廖哲偉之署名一枚,表示收到該護照之意。並在不詳之時地,於領得之前述護照上,偽造廖哲偉署押一枚。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承前述概括犯意,擅取廖偉哲置於台北市○○區○○路六十八之九號三樓住處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換貼其個人照片,足以生損害於廖哲偉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依原確定協商判決關於冒用名義申請補發身分證及請領護照部分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冒用其兄廖哲偉名義謊報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發身分證,待領得廖哲偉名義之身分證後,持該身分證冒用廖哲偉名義請領護照,並非由廖哲偉將其本人身分證交付被告或謊報遺失,以供被告冒名申請護照,則被告此部分行為,顯然與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罪的成立要件均不相當,自不成立該二罪,非常上訴意旨,以被告除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外,尚牽連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罪為由,指摘原確定協商判決不適用法則,自有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四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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