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長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長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為「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4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補充為「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檢附之被害人林佳儀101年10月3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更正為「檢附之被害人林佳儀101年10月2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長妍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阿嬌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冒名申請換發身分證、護照時,於各該申請書中偽簽被害人「林佳儀」署名及盜蓋「林佳儀」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恐因欠稅無法出國,竟率爾冒用被害人林佳儀之名義,向戶政機關申請國民身分證,再向外交部申請護照,使林佳儀無端承擔不必要之風險,足以生損害於林佳儀本人、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外交部領事局對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偽造署押及文件之數量非多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林佳儀」之署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盜蓋「林佳儀」之印章2枚暨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因超過5年保存期限業已銷毀,有高雄○○○○○○○○111年9月19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170544400號函1份(見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爰不另諭知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因本件犯行申請取得之國民身分證1張(下稱舊身分證),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經林佳儀於103年9月26日再向戶政機關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致舊身分證無法使用,已無沒收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均在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㈠ 林長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㈡ 林長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偽造「林佳儀」之署名壹枚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簽名欄 「林佳儀」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82號
被 告 林長妍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妍明知其恐因欠稅無法出國,竟與其嫂嫂陳阿嬌(已歿
,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林長妍、陳阿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長
妍於民國98年11月3日前某日交付其個人照片予陳阿嬌,
再由陳阿嬌向其不知情之女兒林佳儀取得林佳儀之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後,於98年11月3日,由陳阿嬌持上開林長
妍照片及林佳儀之身分證前往高雄○○○○○○○○(下稱大寮戶
政事務所),冒用林佳儀名義,填具「換領國民身分證申
請書」,並於「申請人」欄盜蓋「林佳儀」之印章後,連
同林長妍之照片一併行使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大寮戶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以為係林佳儀本人申
請換發國民身分證,遂於當日印製核發「林佳儀」新國民
身分證1張交陳阿嬌領取。陳阿嬌即於前開「換領國民身
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欄盜蓋
「林佳儀」之印章,冒領上開身分證1張,均足以生損害
於林佳儀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阿嬌於98年11月3日至101年10月2日期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上開冒用「林佳儀」名義申辦之新中華民國國民
身分證交予林長妍後,林長妍再於101年10月2日,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劉惠娟代辦申請護照
事宜,並冒用林佳儀之身分,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簽名欄之護照申請人簽名處偽簽「林佳儀」之署名後,將
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連同上開冒用林佳儀
名義申請換發之新國民身分證交予劉惠娟,劉惠娟再委託
不知情之一信國際旅行社職員持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
辦事處,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管公務員行使,使該管公
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以為係林佳儀本人申請護照,遂於
101年10月3日核發中華民國護照1本(新護照號碼為:000
000000號)交不知情之一信國際旅行社職員具領後,轉交
予林長妍,足以生損害於林佳儀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
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111年8月9日傳真向大寮戶政事務
所調閱林佳儀自98年11月3日起至106年9月18日止,至大
寮戶政事務所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大寮戶政事務所發
現林佳儀之國民身分證歷史影像檔照片有疑義,經訪談林
佳儀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佳儀、證人即證人之兄林明龍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高雄○○○○○○○○111年8月12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170471300
號函及檢附之高雄○○○○○○○○發現國民身分證疑似遭冒辦報告
書、訪談紀錄表、輔助人員辨識確認系統人貌比對結果、10
3年9月26日林佳儀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訪談照片、高雄
○○○○○○○○111年9月19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170544400號函及
檢附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103年9月26日林佳儀換領
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跨機關
協查遷徙資料申請書、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111年9月12日領一字第1115125773號函及檢附之被害人
林佳儀101年10月3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等在卷足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長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阿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於冒名申請換發身
分證、護照時,於各該申請書中偽簽被害人「林佳儀」署名
及盜蓋「林佳儀」印文等行為,均屬相關偽造私文書犯行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為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名申請換發
身分證及冒名申辦護照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末按被告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林佳儀」署
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本署檢察官原以111年度偵字第35281號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
,而經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再議後,經該署
檢察官撤銷原處分,命本署續行偵查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
涉犯護照條例第30條第2款行使冒領之國民身分證而提出護
照申請罪嫌云云。惟:
(一)現行護照條例第30條係於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10
5年1月1日施行(法規沿革詳原偵查卷第35頁),以被告
行為時為101年10月間而言,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之規定,顯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按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罪,以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
或謊報遺失供冒名申請護照為成立要件;同條第四項之罪
,則針對前項冒用名義申請護照者,特設其處罰規定,故
如冒用名義申請護照之人,其持以申請護照之國民身分證
,非該國民身分證之本人所交付或該國民身分證本人以謊
報遺失為由所領得,即非該條項所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詳原偵查卷第1
21頁以下)。而本件非被害人林佳儀將國民身分證交由被
告使用乙節,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本件亦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本件可認原審檢察官雖未於書類中記載,然已就護
照條例有無適用乙節進行審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發回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