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孟慶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886號、第2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孟慶龍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戶口名簿影本壹張、變造之換發日期為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孟台生」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偽造之申請日期為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孟台生」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壹張;未扣案申請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委任人簽名欄及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孟台生」署名各壹枚、未扣案核發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孟台生」名義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壹本、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孟台生」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孟慶龍係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88年7月6日以依親名義來臺灣地區探視其祖母及患有重度智能障礙之叔叔孟台生(以下逕稱其名),嗣逾期居留,其為隱瞞身分以順利往返兩岸,即伺機尋找冒名申辦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之機會,適巧孟台生因身分證遺失,由孟慶龍於93年10月5日某時許利用陪同孟台生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孟慶龍並於不知情孟台生填畢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簽名捺印後,趁孟台生不注意之際,將自己之照片黏貼於該申請書上,隨即將之交付該戶政事務所成年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使該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因未能查悉上開申請書上所黏貼之照片與孟台生之面容略有不同,而據以核發貼有孟慶龍相片之「孟台生」名義、補發日期為93年10月5日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與孟慶龍收受保管(此部分因前揭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係由申請名義人即孟台生親自填寫並簽名捺印,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且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對國民身分證之請領補發具有實質審查義務,故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此部分僅係敘述孟慶龍下揭犯罪之前因緣由)。孟慶龍於取得上開補發之「孟台生」國民身分證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 年10月21日某時許,至臺北市中正區○○○路○段50號12樓之12之文康旅行社內,偽以「孟台生」之名義填寫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同時在其上黏貼孟慶龍自己之照片、前揭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於該申請書之委任人簽名欄與申請人簽名欄各偽簽「孟台生」之簽名1枚,表示「孟台生」申請護照,且委任該旅行社代為辦理之意思,而偽造完成屬私文書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後,隨即交付該旅行社不知情之成年員工代為辦理申請護照而行使之,而該不知情之文康旅行社成年員工再委託不知情之元和旅行社員工林怡君(以下逕稱其名)辦理,林怡君再委託不知情之全盛旅行社員工盧正桂於同日持前揭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至臺北市○○區○○路1段2之2號5樓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孟台生」之名義申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而行使之,使該事務局之不知情成年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現上情,而於93年10月22日據以核發印刷有孟慶龍照片之「孟台生」名義中華民國普通護照1本(護照號碼為000000000 號),足以生損害於孟台生及外交主管機關對於審核核發護照之正確性。
二、孟慶龍取得上開護照後,雖知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逕稱改制前名稱)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仍各基於未經許可出入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前揭領得之「孟台生」名義護照出、入境,且均於辦理出、入境通關手續時,在桃園國際機場向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承辦證照查驗之公務員出示上揭「孟台生」之護照,冒稱係「孟台生」本人出、入境,經無實質審查義務之該管公務員形式查驗護照後,將「孟台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入境之不實資料,輸入電腦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電腦檔之準公文書內,完成證照查驗程序,孟慶龍即得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出入境臺灣地區共3次,均足以生損害於孟台生及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管理民眾出、入境資料之正確性。
三、嗣因我國於94年間開始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致孟慶龍所取得之上開「孟台生」補發身分證因而無法使用,然孟慶龍為賺取家用,竟另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先於99年9月28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08之3號12樓之4之住處內,以將自己之照片黏貼在其自不知情且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姑姑馬憲萍處所取得之孟台生於96年10月18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欄位上,其於年籍資料均未更動,再持之前往上揭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影印之方式,變造換發日期為96年10月18日「孟台生」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孟慶龍隨即於翌日(即29日)上午9時許,持前揭變造之孟台生國民身分證影本往赴臺北市○○區○○路367號2樓之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並冒用「孟台生」之名義,佯以遺失為由,向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李毓蓓(以下逕稱其名)表示欲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同時出示其不知情姑姑馬憲萍給其平時攜帶之戶口名簿影本1張以取信之,惟李毓蓓因孟慶龍舉止怪異而對其提出質疑,孟慶龍唯恐事跡敗露,遂出示前揭變造之孟台生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向李毓蓓表示確係「孟台生」本人而行使之,李毓蓓遂在半信半疑下將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張交付孟慶龍,孟慶龍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孟台生」名義填寫申請日期為99年9月29日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同時黏貼自己之照片在該申請書照片欄位上,及於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孟台生」之簽名1枚,而偽造完成屬私文書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張,並將之交付李毓蓓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孟台生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然經李毓蓓實質審查,比對該申請書上所黏貼照片與戶政系統資料庫內所留存之孟台生相片,發現二者不甚相符,復再詢問孟慶龍關於孟台生之戶籍遷徙紀錄,孟慶龍則支吾其詞,李毓蓓遂認孟慶龍有冒用孟台生名義換領國民身分證之嫌,立即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逮捕孟慶龍,並扣得孟慶龍所有之上揭戶口名簿影本1張、變造之換發日期為96年10月18日「孟台生」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偽造之申請日期為99年9月29日「孟台生」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張。
四、詎孟慶龍遭查獲後,因恐其冒用「孟台生」名義及逾期居留之事曝光,竟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在臺北市中山區○○○路284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內,向調查詢問之司法警察自稱為「孟台生」,冒用孟台生之名義應訊,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孟台生」之簽名及冒捺指印(各文書上偽造之簽名及冒捺指印之數目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均足生損害於孟台生及刑事偵查機關偵查犯罪對象之正確性。嗣經警將孟慶龍帶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專勤隊詳為查證比對身分後,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孟台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886號偵查卷宗〈下稱99偵22886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71頁);證人馬憲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9偵22886卷第21 頁至第23頁);證人李毓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9偵22886 卷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即元和旅行社副主任朱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280號偵查卷宗〈下稱99偵26280卷〉第8頁至第9頁);證人即文康旅行社總經理陳昭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9偵26280卷第14頁至第15頁)大致相符,復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單1張(見99偵22886卷第1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張(見99偵22886卷第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99偵22886卷第31頁至第33頁)、清冊目錄表1張(見99偵22886卷第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張(見99偵22886卷第35頁)、扣案變造之換發日期為96年10月18日「孟台生」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見99偵22886卷第36頁)、扣案偽造之申請日期為99年9月29日「孟台生」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張(見99偵22886卷第37頁)、扣案戶口名簿影本1張(見99偵22886卷第42頁)、99年9月2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第一次詢問筆錄1份(見99偵22886卷第38頁至第40頁)、國民身份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張(見99偵228 86卷第41頁)、權利告知書1張(見99偵22886卷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張(見99偵22886卷第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1張(見99偵22886卷第45頁)、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12日北市中戶資字第09931650800號函暨檢附之93年10月5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張、孟台生歷史影像查詢作業2張(見99偵22886卷第56頁、第57頁反面、第59頁至第60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張(見99偵22886卷第74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10月21日領一字第0995143136號函暨檢附之93年10月21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1份(見99偵26280卷第4頁至第6頁)、元和旅行社93年10月21日領件單(領件單號VJ0000000)1張(見99偵26280卷第1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93年10月21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如事實欄二中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未經許可入出境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均有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前述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於修正前經換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茲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觸犯之數行為若依新法規定,應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須定應執行刑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最高上限提高至30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規定:「入出國者,應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入出國查驗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第1款亦規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除出國須經核准或許可者,應有出國核准章或入出國許可外,有戶籍國民入、出國,應備有效護照,經主管機關查驗」,所謂主管機關查驗者,係指檢查護照是否有偽造或變造,倘護照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即檢視持用者是否為護照上照片所顯示之人。至於護照上照片所顯示之人是否與護照登載名義人之姓名、年籍相符,即有無冒名申請核發護照之情,乃核發護照之主管機關權責,證照查驗人員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及義務,僅有前揭形式審查之職權。是持照人提出護照時,證照查驗人員形式審查無誤後,即有予以登載之義務。準此,被告持前揭孟台生名義之護照前後出、入境共3次,致使證照查驗公務員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不實內容之登載,自足生損害於孟台生及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管理民眾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又未經許可入出境罪,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與97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第74 條)固均有處罰之規定,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章國民入出國,第3章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第4章外國人入出國,第5章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等相關規定,所規範之國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依同法第3條之定義,並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大陸地區人民並非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範之對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冒用「孟台生」名義填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二所示未經許可,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時間出、入境,且使不知情公務員登載表示「孟台生」於如附表一個編號所示時間出、入境之不實紀錄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檔準公文書內之行為,均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出境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入出境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僅未及明確記載並有論罪法條漏引之情形,但仍無損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且經本院於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有關之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另按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第4項固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惟該條第4項既規定:「前項」冒用名義者,則該項規範處罰之犯罪行為人顯係僅限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冒名者而言,蓋此類冒名者因係經由被冒名者同意而提出申請,縱有提出被冒名者名義之申請書,原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始有特別立法加以處罰之必要,故如冒用名義申請護照之人,其持以申請護照之國民身分證,非該國民身分證之本人所交付或該國民身分證本人以謊報遺失為由所領得,即非該條項所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214號裁判要旨可參,亦即行為人持以申請護照之國民身分證,需為該國民身分證之本人為供冒名申請護照而交付,始成立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罪。是本案被告使用非孟台生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且未經孟台生同意,冒用其名義提出申請護照,自與上開條項規範之意旨有間,而無適用上開規定處罰之餘地,特此說明。
㈢按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乃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又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則無論行為人係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擅自黏貼自己之照片於孟台生96年10月18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再影印而變造換發日期為96年10月18日「孟台生」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以供冒用身分使用,並向證人李毓蓓提出行使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尚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於調查時對被告踐行罪名變更後之告知義務,賦與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尚不致對被告產生突襲,附此敘明。另核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冒用「孟台生」名義填載申請日期為99年9月29日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又按權利告知書乃司法警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規定,以書面方式踐行告知程序,犯罪嫌疑人僅被動處於接受告知之地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8月12日臺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出具之研究意見要旨、同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孟台生」姓名及冒捺「孟台生」指印之行為(偽簽姓名及冒捺指印之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由於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孟台生」署押,冒用「孟台生」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而均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調查者係「孟台生」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間,具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論以偽造署押之罪,僅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所指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與本院前開經論罪之偽造署押犯行間,具有高低度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接續犯:
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每次出境後,均預期將有入境之舉措,是其如附表一所示各單次編號之未經許可出境及入境,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入出境資料之行為,各乃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連貫性,可徵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是其每單次未經許可出境及入境,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入出境資料之行為,應各僅論以一個未經許可入出境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為達同一冒用「孟台生」名義應訊及接受調查之目的,而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簽「孟台生」姓名及冒捺指印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實嫌誤會。
㈦想像競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持上揭請領之孟台生護照,未經許可出、入境,並均使機場證照查驗人員將之錯誤登載為孟台生之出、入境資料,此部分犯罪係在刑法修正後所犯,已無再論以牽連犯之餘地。然被告在出、入境通關時,程序上必須出示前開請領之孟台生護照,供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該查驗人員並需將該出、入境資料輸入電腦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電腦檔之準公文書內,以完成證照查驗程序,是被告此二次所犯之未經許可入出境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即均有部分行為重合,且其等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且目的均在使被告得順利出、入境,在法的評價上仍均屬一行為,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出境罪處斷。
⒉被告為順利申請補發孟台生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持其於如事實欄三所示時、地變造之換發日期為96年10月18日「孟台生」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冒用身份以取信證人李毓蓓而行使之,使證人李毓蓓將申請日期為99年9月29日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張交付被告,被告進而以如事實欄三所示方式偽造該張私文書後交付證人李毓蓓而行使之,冀圖以此方式取得孟台生之補發國民身分證,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且目的均在使被告得順利取得孟台生之補發國民身分證,在法的評價上仍屬一行為,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牽連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二中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所犯之未經許可入出境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均係為達成冒用「孟台生」名義未經許可出、入境之目的而為,上開所犯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㈨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利用不知情之文康旅行社成年員工,代為行使上開偽造「孟台生」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私文書,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孟台生」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部分,為間接正犯。
㈩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未經許可入出境罪、1次偽造署押罪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如事實欄四所示之時、地,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偽造「孟台生」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如事實欄四所示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宣告刑:爰審酌被告因經濟情況欠佳,自大陸地區來臺依親,於逾期居留後,為求仍得順利往返兩岸,復為謀職營生,鋌而走險為上開犯行,所為當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又被告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易科罰金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則為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一日。若與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比較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量處之刑、後述減刑後之刑,均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犯行,因均係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所為,即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量處之刑、後述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減刑: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其餘各罪,因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後,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均不得減刑,併此敘明。定應執行刑: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之刑,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雖因犯罪行為時間有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或後,而經本院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後,應擇有利於被告之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沒收:
⒈扣案之戶口名簿影本1張(見99偵22886號卷第34頁)、變造之換發日期為96年10月18日「孟台生」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見99偵22886號卷第36頁)、偽造之申請日期為99年9月29日「孟台生」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張(見99偵22886號卷第37頁),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被告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在該犯罪項下諭知沒收。至上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孟台生」簽名1枚,因該申請書已諭知沒收,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核發日期為93年10月22日之「孟台生」名義中華民國普通護照1本,為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復為被告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與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在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犯罪項下均諭知沒收。
⒊未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偽造之申請日期為93年10月21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雖為被告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該文書業經被告委由前揭旅行社提出交付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辦理護照而行使,已成為該局歸檔存查之文件,而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然上開申請書「委任人簽名欄」及「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孟台生」署名各1枚,共計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該犯罪項下均諭知沒收。
⒋被告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孟台生」之署押共18枚(含簽名7枚及指印11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罪項下均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第3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第3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國家安全法第6條違反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00 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3條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但曾於台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 2 項第 2 款未經許可事項。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持用「孟台生」不實護照出入境時間┌──┬────────┬────────┐│編號│ 出境時間 │ 入境時間 │├──┼────────┼────────┤│ 1 │94年2月4日 │94年2月20日 │├──┼────────┼────────┤│ 2 │96年2月16日 │96年3月4日 │├──┼────────┼────────┤│ 3 │97年9月4日 │97年9月14日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 偽造時間 │ 性質 │偽簽署押、│ 數量(小計) │備註 │ │ │ │ │ │冒捺指印之├────┬────┤ │ │ │ │ │ │欄位 │簽名 │指印 │ │ ├──┼───────┼──────┼────┼─────┼────┼────┼────┤ │ 1 │第1次詢問筆錄 │99年9月29日 │偽造署押│應告知事項│2枚 │6枚 │臺灣臺北│ │ │ │下午12時0分 │ │之受詢問人│ │ │地方法院│ │ │ │許。 │ │簽名欄、受│ │ │檢察署99│ │ │ │ │ │詢問人簽名│ │ │年度偵字│ │ │ │ │ │欄、騎縫處│ │ │第22886 │ │ │ │ │ │ │ │ │號偵查卷│ │ │ │ │ │ │ │ │宗第38頁│ │ │ │ │ │ │ │ │至第40頁│ ├──┼───────┼──────┼────┼─────┼────┼────┼────┤ │ 2 │權利告知書 │99年9月29日 │偽造署押│被告知人簽│1枚 │1枚 │同上卷第│ │ │ │上午11時20分│ │名欄 │ │ │43頁 │ │ │ │許。 │ │ │ │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99年9月29日 │偽造署押│被通知人姓│2枚 │2枚 │同上卷第│ │ │局中山分局建國│上午11時20分│ │名欄、被通│ │ │44頁 │ │ │派出所執行拘提│許。 │ │知人簽名捺│ │ │ │ │ │逮捕告知本人通│ │ │印欄 │ │ │ │ │ │知書 │ │ │ │ │ │ │ │ │ │ │ │ │ │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同上。 │偽造署押│被通知人簽│1枚 │1枚 │同上卷第│ │ │局中山分局建國│ │ │名捺印欄 │ │ │45頁 │ │ │派出所執行拘提│ │ │ │ │ │ │ │ │逮捕告知親友通│ │ │ │ │ │ │ │ │知書 │ │ │ │ │ │ │ │ │ │ │ │ │ │ │ │ ├──┼───────┼──────┼────┼─────┼────┼────┼────┤ │ 5 │相片影像資料查│99年9月29日 │偽造署押│下方空白處│1枚 │1枚 │同上卷第│ │ │詢結果 │。 │ │ │ │ │41頁 │ ├──┼───────┼──────┼────┴─────┴────┴────┴────┤ │合計│ │ │偽造「孟台生」簽名共7枚、冒捺指印共11枚,共計18枚 │ │ │ │ │。 │ │ │ │ │ │ └──┴───────┴──────┴─────────────────────────┘ 【附表三】:宣告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及罪名 │ 所處罪刑 │ ├──┼────────────────┼────────────────┼────────────────┤ │1 │如事實欄一所示及事實欄二中關於孟│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孟慶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慶龍持「孟台生」名義之中華民國普│ 私文書罪。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通護照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出 │㈡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第3條第1│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入境部分。 │ 項之未經許可入出境罪。 │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㈢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 │ 罪。 │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申請日期為│ │ │ │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普通│ │ │ │ │護照申請書內委任人簽名欄及申請人│ │ │ │ │簽名欄上偽造之「孟台生」署名各壹│ │ │ │ │枚、未扣案核發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 │ │ │ │二十二日之「孟台生」名義中華民國│ │ │ │ │普通護照壹本,均沒收。 │ ├──┼────────────────┼────────────────┼────────────────┤ │2 │如事實欄二中關於孟慶龍持「孟台生│㈠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第3條第1│孟慶龍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 │ │」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於如附表│ 項之未經許可入出境罪。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 │ │一編號2所示時間出入境部分。 │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而未經│ │ │ │ 罪。 │許可入出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核發│ │ │ │ │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孟│ │ │ │ │台生」名義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壹本,│ │ │ │ │沒收。 │ ├──┼────────────────┼────────────────┼────────────────┤ │3 │如事實欄二中關於孟慶龍持「孟台生│㈠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第3條第1│孟慶龍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 │ │」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於如附表│ 項之未經許可入出境罪。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 │ │一編號3所示時間出入境部分。 │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而未經│ │ │ │ 罪。 │許可入出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核發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 │ │ │ │二日之「孟台生」名義中華民國普通│ │ │ │ │護照壹本,沒收。 │ │ │ │ │ │ ├──┼────────────────┼────────────────┼────────────────┤ │4 │如事實欄三所示。 │㈠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孟慶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分證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扣案戶口名簿影本壹張、變造之換│ │ │ │ 私文書罪。 │發日期為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孟台│ │ │ │ │生」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偽造之申│ │ │ │ │請日期為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孟│ │ │ │ │台生」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壹張,│ │ │ │ │均沒收。 │ ├──┼────────────────┼────────────────┼────────────────┤ │5 │如事實欄四所示。 │刑法第219條之偽造署押罪。 │孟慶龍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 │ │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 │表二所示偽造之「孟台生」署押(含│ │ │ │ │簽名及指印)共拾捌枚,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