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五號
- 上訴人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九、一三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事項純係對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卷內訴訟資料並無原判決所認定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卷附偽造之契約書僅係影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上開契約書,與卷存證據不符,且上訴人交付黃碧霞者僅係契約書之影本,而該影本又無依原本予以影印竄改重加影印之過程,應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可言。㈡原判決既(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曾盜刻何勤枝、洪潘阿玉、許阮阿蘭之印章,加蓋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且於主文內宣告沒收該三枚印章,惟未就上訴人如何偽造之方式於判決書(理由)內詳為記載,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李石川確曾與何勤枝等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依約支付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自無再偽造相同合約之必要,矧縱認另有偽造,該偽造之契約書影本係李石川放在紙袋中託上訴人轉交黃碧霞,上訴人不知袋中為何物,原判決遽為科刑判決,亦有違誤。㈣原審未將上開偽造之契約書送請有關機關鑑定筆跡,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即認係上訴人所偽造,亦有查證未盡之疏誤。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通緝到案之初之自白、第一審共同被告李石川之供述、告訴人黃碧霞及證人何勤枝、洪潘阿玉、許阮阿蘭、吳敏足等之證述,暨卷附上訴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真正之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敍明上訴人係以偽造何勤枝、洪潘阿玉、許阮阿蘭之印章,繼而偽造該三人名義之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就上訴人所辯上開偽造之契約書係受告訴人黃碧霞之請求而為,以利日後貸借高額款項,且李石川確曾與何勤枝等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無再偽造相同合約之必要,況其係受李石川之託將紙袋交付黃碧霞,不知袋中為何物等語,或與其前供不符,或係屬飾卸之詞,均無可採取;俱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壹-一-㈠-1、2)。從形式上觀察,尚無判決理由矛盾及查證未盡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㈡㈢純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至於應否將系爭契約書送請鑑定筆跡,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上訴意旨㈣所指,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原判決係依憑卷附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作為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偽造上開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難謂其有證據上理由矛盾等違誤。又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又原判決並非認定上開影本係依原本影印「竄改」重加影印而成(屬變造行為)。是上訴意旨㈠純係上訴人徒憑己意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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