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7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蔡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8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蔡賢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為「地下室1 樓廢料區」、第4 行補充財物價值為「水電配管(24.8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 元及鋼鐵建材(重4.1 公斤,價值約50元)」、第6 行末更正為「騎乘該機車欲離去」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蔡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知悉上開回收廢料仍有變賣回收之財產價值,未經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任意拿取上開物品,行為固屬不該,惟考量其所竊取物品價值僅300 元,且業已歸還告訴人,且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表明不要求賠償,也不要求和解之意,兼衡被告年屆60、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