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7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育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起始行應予補充如下以:「張育華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毒偵字第7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暨證據部分,並補充以:「按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業於102 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 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日。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悉之事項【並參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育華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罪刑,仍復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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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725號
被 告 張育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簡字第243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均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
21日2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
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4 月21日20時30分許,經警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盤查,並得張育華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育華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實驗室檢體編號:AF23780 號)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