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富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富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應予補充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4175號)在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翁富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一綽號「小傑」之男子,惟其並未提供足資辨識、追查該男子之基本資料,難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441號
被 告 翁富貴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翁富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毒聲字第67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 年6 月1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6 月21日凌晨4 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
德路7 段106 巷口時,因另涉他案遭發布通緝,為警緝獲,
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富貴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6417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可佐。足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富貴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