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惟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9640公克,驗餘淨重0.9638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560號
被 告 陳正雄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99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戒毒偵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搶
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4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同法院99年度
聲字第50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甫於101 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3 年6 月22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6 月23日凌晨3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 包( 驗前淨重0.9640公克,驗餘淨重0.9638公
克)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
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5張附卷可稽,
尚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陳正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驗前淨重0.9640公克,驗餘淨重0.9638公克) ,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 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