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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497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49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淙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淙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 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性犯意」;

㈡、應適用法條欄部分,應補充如下以:「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對執行職務之員警3 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務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逸脫規避檢查,竟對於執行勤務之員警,以本身體力為推擠拉扯、腳踹等之強暴方式,妨礙員警執行職務,其所為已對公務員依法值勤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596號
    被      告  鄭淙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淙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5 月14日21
    時10 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為警盤查,適鄭淙文伸手從牛仔
    褲右口袋取出香菸之際,遭在場值勤警員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第三分隊小隊長李育仁及同小隊警
    員陳逢恩、鍾仲評,發現其持有吸食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 個
    ,遂令鄭淙文交出上開玻璃球以查扣(鄭淙文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鄭淙文明知李育仁、陳逢恩
    及鍾仲評均為執行臨檢勤務中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先將上開玻璃球放回口袋,並欲掙脫逃跑,李育仁、陳
    逢恩及鍾仲評合力制止鄭淙文,鄭淙文則以蠻力推擠拉扯及
    腳踹等方式攻擊李育仁、陳逢恩及鍾仲評,致李育仁受有右
    手手肘擦傷及右腳膝蓋挫傷之傷害、鍾仲評則受有左手擦傷
    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
    妨害李育仁、陳逢恩及鍾仲評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淙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育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李育仁
    、陳逢恩及鍾仲評之職務報告2 份、員警傷勢、現場及玻璃
    球照片共10張,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497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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