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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敬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敬尉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敬尉前有多項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猶再犯本件收受贓物案件,顯見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重型機車1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038號
    被      告  林敬尉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
    第45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
    民國97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可
    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任」人於102 年2 月
    25日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三段與延吉街口前,所交
    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且可能係
    他人所有遭竊之物(該車為周聖富所有,於民國102 年2 月
    21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
    前失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
    「阿任」收受上開機車而使用之。嗣周聖富發覺車輛遭竊,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林敬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敬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周聖富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四)監視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係涉有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且綜觀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竊取車
    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自難僅憑
    被告有騎乘之事實,即遽論被告涉有竊盜罪責,然此部分如
    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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