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6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福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福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福源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1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 年度毒聲字第71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而未戒除毒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103 年9 月3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翌日(4 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與富山街口處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福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7931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檢體編號:07393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3933號)、尿液採樣書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偵查卷第2 頁、第4 頁、第8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唐福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毒品來源為一綽號「老頭」之男子,惟其並未提供足資辨識、追查該男子之基本資料,難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