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6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10時許」,應予更正為「10時43分許」;第3 行「車輛」,應予更正補充為「自用小客車」;第9 行「車號000-000 號警用機車」,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機車」;倒數第3 行「毀壞」,應予更正補充為「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證據欄㈠㈣及㈤應予分別更正補充為「被告楊宗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含本案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1 份」及「本件警用機車及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點碰撞痕跡照片4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執法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偵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772號
被 告 楊宗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宗憲於民國103年9月1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 0段○○
○○路路○○○○○○○○○○號碼000-0000號車輛發生事
故(並未致生傷害),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
出所巡邏警員林俊彥等於同日10時50分許發覺而前往處理。
詎楊宗憲為免其當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所涉違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中)之事遭察覺,竟於警
員依法執行職務要求抄錄身分資料時,逕自上車並駕駛上開
車輛離去。經警員林俊彥騎乘車號 000-000號警用機車追趕
依法執行攔檢職務時,仍拒絕停車。並於行經新北市○○區
○○路 0段00號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其所駕駛上開
車輛衝撞林俊彥所騎乘之上開警用機車(並未致生傷害機車
亦未達毀壞程度),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嗣於同日10時53分許,為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案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楊宗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王祥鈞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林俊彥職務報
告。
(四)本案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
(五)警用機車車損照片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點照片。
(六)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