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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1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富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富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㈡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2 行所載「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補充更正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補充更正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翁富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年紀尚輕、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45號
    被      告  翁富貴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翁富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5日
    執行完畢釋放所出,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19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78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思戒除毒癮,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9日6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嘉年華旅館」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取其煙氣,以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11月19日
    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翁富貴行
    跡可疑,上前盤查,並採集翁富貴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富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
    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1021655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
    、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行為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
    嫌,惟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該罪嫌,無非係以員警於
    102年11月19日15時50非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翁富貴之友人陳俊廷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只、吸
    食器2支、塑膠球2個、分裝勺2支為據,惟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堅決否認上揭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且證人陳俊廷於警
    詢中復證稱: 上揭扣案物品為其所有等語其詳,核與被告所
    辯相符,且參酌員警係於陳俊廷上揭住處扣得相關物品,而
    被告施用毒品之處所並非陳俊廷之上揭住處,足證上揭扣案
    物品非被告所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
    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
    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
    條文所謂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
    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上揭物品雖係供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自難認定
    上開扣案物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部分行為即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不合,即難論以該罪,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15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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